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32号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