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素云与肖美义、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云,肖美义,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高素云,1966年11月09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教师,系原告丈夫。被告:肖美义,1968年10月0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许慧,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高素云诉被告肖美义、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义、许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云诉称:肖美义、许慧原系夫妻。肖美义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15万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肖美义、许慧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至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肖美义、许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美义、许慧于1990年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2月2日补领了结婚证。2015年5月14日双方经明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肖美义于2013年12月19日向高素云借款25万元,肖美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高素云人民币25万元整。月息2分。”经催要,肖美义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15万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高素云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1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肖美义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25万元的条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借款时,肖美义、许慧存在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肖美义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美义、许慧共同偿还。故本院对高素云要求肖美义、许慧共同偿还下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美义、许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素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20‰,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肖美义、许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