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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伟东与罗显丰、吴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东,罗显丰,吴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黄伟东,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丰,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伟珍,1969年10月5日出生,女,汉族,住英德市,系罗显丰妻子。原告黄伟东诉被告罗显丰、吴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方,被告罗显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东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罗显丰、吴伟珍以家庭经济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诺当天下午归还,但当天下午没有归还,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罗显丰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现向黄伟东借款85000元,本人愿意从立此借据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8500元至清偿日止。2014年2月8日,被告罗显丰再次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罗显丰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现向黄伟东借得现金26000元立此为据。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罗显丰、吴伟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显丰辩称,黄伟东诉讼本人二张借据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85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26000元不切实际,歪曲事实,隐瞒真相、事实。本人2012年9月参与黄伟东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进行赌博。2012年11月、12月在赌场高息借贷了60000元赌资。后因无赌资和其他原因,时隔一个月未参与赌博活动,黄伟东等人曾多次电话催促本人一、参与活动;二、归还本金。2013年2月中旬黄伟东等一行四人,闯入我家催本金,碍于面子,惧于威胁和恐吓,被迫写下60000元,月息按1角钱计算的借据一张。从此,催息电话三天二日打个不停,扰乱生活,破坏财物、威胁恐吓,无奈本人只好变卖财产,于2013年6月5日一次性交纳了3-6月份共4个月24000元利息(无收据)。到8月12日,二个月利息12000元未交,又被迫写下70000元的借据,余2000元交现金(后来只交了1000元)。10月1日转借据为85000元���到2014年2月8日共4个月,以利滚利的形式,计利息34000元,当时本人支付了8000元现金(无收据),于是又被迫写下26000元的借据。二张借据是由60000元的本金,不到一年时间以利滚利形式演变而成壹拾壹万壹仟元。此借贷与我妻子吴伟珍无关,原告为什么牵扯在内,2015年2月14日还借款30000元有收据为证,诉讼又不提及。我要求法院根据实际借款60000元,三次共还款62000元,除去银行同期利率外,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被告吴伟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罗显丰以家庭经济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罗显丰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现向黄伟东借款85000元,本人愿意从立此借据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8500元至清偿日止。2014年2月8日,被告罗显丰再次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罗显丰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现向黄伟东借得现金26000元立此为据。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6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案涉借据是原告胁迫写立的;已经偿还62000元;借款与吴伟珍无关。另查明,被告罗显丰、吴伟珍于199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具结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罗显丰交来还款叄万元整,还欠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立此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显丰欠原告借款111000元,有其写立的借据予以��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以原告确认的81000元为限。由于在借款时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计算利息而没有请求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罗显丰抗辩事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借款是被告罗显丰所为,但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显丰、吴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吴伟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伟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丰、吴伟珍欠原告黄伟东借款81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黄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原告黄伟东负担348元,被告罗显丰、吴伟珍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