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43号财经广场6层A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497857-4。负责人吴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双灌、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法定代表人李坛五,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船舶监理、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费152650元,所诉内容均与船舶有关,且系因船舶而产生的服务,依法应属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检验费用核对通知书》复印件的内容项目为相关船舶的改装监理、检验、无损检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原、被告间因相关船舶的改装监理、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产生的服务费,属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属厦门海事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