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周德荣、张小娟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周德荣,张小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青山装饰材料厂,杨建标,张惠珠,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常州市双龙办公用品厂,丁国华,苏建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博欧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荣,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小娟,女,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青山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经营者周德荣,该厂厂长。被告杨建标,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惠珠,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建标、张惠珠、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伟,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诸亚娟,女,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双龙办公用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塘头。投资人徐文伟,该厂厂长。被告丁国华,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丁国华妻子。被告苏建红,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博欧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工业园卫西路**号。经营者丁国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建红,该厂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青山装饰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山厂)、杨建标、张惠珠、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可瑞和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常州市双龙办公用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龙厂)、丁国华、苏建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博欧装饰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欧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被告周德荣、青山厂、徐文伟、双龙厂,被告丁国华及博欧厂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苏建红,被告杨建标、张惠珠、安可瑞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娟、诸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192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4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给予6个月宽限期,至第9个月还本金50%,第12个月还清剩余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自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40]号,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应付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914901.76元,利息86564.1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01465.89元(其中本金1914901.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为86564.13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用98558元,合计2100023.89元;其余十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德荣、青山厂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因为之前也有借款合同,还有连保合同,要将本案借款合同与其他连保人分开才能够有能力归还。被告杨建标、张惠珠、安可瑞和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之间是互相连保的关系,希望将自己的借款与其他连保人分开;2、律师费计算过高。被告徐文伟、双龙厂辩称,对借款和担保均没有异议,因为被告都是连保的关系,最好将各自的借款区分开才有能力进行归还。被告丁国华、苏建红、博欧厂辩称,对借款和担保均无异议,现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小娟、诸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192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4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给予6个月宽限期,至第9个月还本金50%,第12个月还清剩余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自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周德荣、张小娟亦在合同下方签名确认,被告青山厂、安可瑞和公司、双龙厂、博欧厂还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德荣、张小娟、青山厂、杨建标、张惠珠、安可瑞和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双龙厂、丁国华、苏建红、博欧厂等共十二名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40]号,由被告周德荣等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应付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于2014年9月3日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周德荣、张小娟指定的常州星天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7.26%。后因被告周德荣、张小娟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共结欠原告本金1914901.76元,利息86564.1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已向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985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结欠本息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德荣、青山厂、杨建标、张慧珠、安可瑞和公司、徐文伟、双龙厂、丁国华、苏建红、博欧厂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荣、张小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德荣、张小娟、青山厂、杨建标、张惠珠、安可瑞和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双龙厂、丁国华、苏建红、博欧厂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周德荣、张小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工行武进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归还借款,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娟、诸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629元。综上,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荣、青山厂、杨建标、张惠珠、安可瑞和公司、徐文伟、双龙厂提出不按《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914901.76元,利息86564.1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周德荣、张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二、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用50629元。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青山装饰材料厂、杨建标、张惠珠、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常州市双龙办公用品厂、丁国华、苏建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博欧装饰材料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德荣、张小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1元,由被告周德荣、张小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青山装饰材料厂、杨建标、张惠珠、常州市安可瑞和门业有限公司、徐文伟、诸亚娟、常州市双龙办公用品厂、丁国华、苏建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博欧装饰材料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损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