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喆与王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喆,王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许喆,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自安,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许喆与被告王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喆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借我人民币248000元整,我当时和他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为2分。当时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上述的内容均由王自安本人写在借条上,并按了指纹,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2日已到,我向王自安要钱,他拒绝还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计利息。被告王自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自安向许喆借款248000元,2014年6月24日许喆通过建行向王自安账户转款100000元,剩余148000元为现金交易,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未还,王自安于2015年4月2日向许喆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喆人民币248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贰分。”王自安签名确认。因该借条到期王自安仍未偿还,许喆诉至法院。庭审中许喆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自安向原告许喆借款248000元的事实,有王自安向许喆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自安应当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自安应偿还原告许喆借款本金2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王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