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曹福贵与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贵,程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曹福贵,其余略。被告程明智,其余略(未到庭)。原告曹福贵诉被告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明智因开餐馆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因被告给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无法寻找到被告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予支持:一、由被告程明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3%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计算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二、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1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程明智于2014年1月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3、安龙县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明智原系教师,程明智已于2014年11月辞职,现下落不明。被告程明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智以开餐馆缺少周转资金为理由,于2014年1月与原告曹福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包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招堤五小的证明在卷相互印证,法庭已当庭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明智于2014年1月给原告曹福贵借贷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被告书写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程明智理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后的还款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明智向原告曹福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起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王子虎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华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