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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生广与李江、李社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广,李江,李社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花。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生广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李社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生广,被上诉人李江、李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生广与李江、李社花系同村邻居,素来不和。2010年2月,李社花认定5岁的孙子被李生广打伤,便告知了在广东工作的儿子李江。李江、李社花于当年3月2日前往李生广家中协商处理未果,李江于当年3月9日在李生广家中将李生广打伤。次日,李生广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李生广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李江、李社花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李生广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江、李社花赔偿李生广医疗费2531.37元、护理费1627.5元、误工费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5元,以上共计4834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江、李社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李江认为其儿子及母亲李社花先后被李生广打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李生广打伤,侵害了李生广的身体健康权。然而,李生广在2010年3月9日被打伤后,直到2011年11月才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李生广向李江、李社花主张过权利,在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再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不能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李江、李社花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生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生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生广负担。”上诉人李生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江、李社花负担。理由为:一、李生广被打伤后,李生广的妻子王己彩当时即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报案,负责该案的是司法办干部王庚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9月20日李生广均找过王庚华反映情况。2010年12月,李生广到农合报销医药费,被告知因李生广是被人所伤,不能报销医药费。2010年12月21日,李生广又向王庚华反映情况,请求尽快处理。2011年3月、6月、7月、11月,李生广均找过王庚华请求处理。2011年11月之后,王庚华调离了永兴县高亭镇,李生广又找到接替王庚华工作的李琼刚,李琼刚也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但一直未予处理。几年来,李生广多次到永兴县高亭镇司法办、综治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5年8月3日,李生广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请求结案的报告,永兴县高亭镇综治办才出具了证明。2015年9月,李生广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李生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生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二、原审判决已对李生广被打事实以及医药费、法医鉴定等作出认定,李江、李社花应当赔偿李生广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江、李社花辩称:一、李江、李社花没有打过李生广,李生广的起诉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二、李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江没有打伤李生广的脚。三、李生广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错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李生广的伤残不是李江、李社花造成的,与李江、李社花无关。四、李生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生广自称被李江打伤是2010年3月9日,李江此时已在广东上班,并不在高亭家里,不可能打伤李生广。李江、李社花从2010年3月之后再未听到任何人提过此事,更不知道李生广要求赔偿的事情。李生广自称多次找高亭镇综治办调解,但却拿不出调解的相关档案材料,李江、李社花也没有收到过调解的通知。李生广2010年3月被打,2010年4月5日出院,即使李生广于2011年11月左右到永兴县高亭镇综治办要求处理其被打纠纷属实,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从2011年11月至李生广起诉时已有四年多时间,即便2011年11月未超过诉讼时效到起诉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生广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生广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李日山、李白树、刘方田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生广系被李江打伤。被上诉人李江、李社花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且他们当时均不在现场,并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不能证明李江把李生广打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李生广提交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李日山、李白树、刘方田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生广于2015年9月23日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由永兴县高亭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亭镇黄里村7组村民李生广,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到高亭镇综治办要求处理其被打纠纷,综治办受理后,立即安排李琼刚找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外出打工,一直未找到人,其后,综治办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李江的母亲转告李江,要其到综治办来调解,但直到如今,李江一直未予理睬。特此证明高亭镇综治办2015年8月3日”,在该份《证明》上另写有:“2010年,本人在高亭司法所任职时,李生广曾申请调解其与李江一家的纠纷。特此证明王庚华2015.8.6”。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生广于2010年3月9日受伤,李生广须在2011年3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生广上诉称其在受伤后多次找永兴县高亭镇司法所干部王庚华反映,并在一审提交了永兴县高亭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有王庚华的署名,但王庚华的证明内容没有明确李生广找王庚华反映纠纷的具体日期,且王庚华未出庭作证,李生广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李生广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到高亭镇综治办要求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时已不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李生广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生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生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