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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庞继民诉王志坚、王冬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继民,王志坚,王冬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庞继民,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余润燕,女,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庞继民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坚,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冬平,男,生于1985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坚之子。原告庞继民诉被告王志坚、王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同日,原告庞继民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1月15日,鉴定程序完毕。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润燕、马永丽、被告王志坚、被告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庞继民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继民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S203省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境内)286KM+30M路段处,被告王志坚驾驶的被告王冬平所有的宁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继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八万余元。该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坚负主要责任,原告庞继民负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坚、王冬平连带赔偿原告庞继民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等费用3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原告庞继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志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庞继民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继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第一,原告庞继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及左手运动功能障碍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第二,原告因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案材料2份、住院医疗收据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17张、药店小票3张及手术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同心县门诊医嘱单1份,证明: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腰3锥体压缩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第二,原告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总共住院治疗19日,出院后买药、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9196.05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因治病与护理人员共支付交通费833.5元;证据5.食宿费、通讯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食宿费2146元,通讯费600元;证据6.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帮助其消炎、降温,购买冰袋支付96元,复印病案材料支付26.5元;证据7.宁夏回族自治区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在宁夏庆华煤业集团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9.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和75岁高龄的父亲尚需抚养赡养的事实。对原告庞继民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志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庞继民应该提交工资清单来证明其在宁夏庆华煤业集团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志坚、王冬平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庞继民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庞继民所举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被告王志坚无异议,被告王冬平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继民所举证据8,被告王志坚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00分许,在S203省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境内)286KM+30M路段处,被告王志坚驾驶被告王冬平所有的宁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庞继民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庞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继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继民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庞继民支付门诊医疗费2938.09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庞继民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2015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并支付医疗费4249.09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庞继民又被转往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原告庞继民支付医疗费60963.19元、支付保险费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庞继民购买冰袋支付9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庞继民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388.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庞继民在同心县下马关镇张术门诊部支付药费6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庞继民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部复查支付医疗费173.78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庞继民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25.2元。原告庞继民及其亲属在原告庞继民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827.5元、住宿费2146元、支付通讯费600元、病案复印费26.5元。原告庞继民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351号和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庞继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原告庞继民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庞继民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志坚向其支付2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坚所驾驶的宁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冬平,被告王冬平系被告王志坚之子。涉案宁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11时至2016年3月3日11时。原告父亲庞自国,生于1940年7月5日;原告长子庞某某,生于1999年8月29日;原告次子庞某甲,生于2004年4月18日。被告王志坚具有C1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坚负主要责任,原告庞继民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志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庞继民自行承担30%责任。对原告庞继民要求被告王冬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冬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继民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9249.05元;2.护理费为11784元(120天x98.2元/天);3.交通费为827.5元;4.营养费为4500元(90天x50元/天);5.误工费20622元(210天x98.2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x100元/天);7.后续治疗费1万元;8.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为97797元(23285元/年x20年x21%);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庞自国,生于1940年7月5日,赡养年限为5年;原告长子庞某某,生于1999年8月29日,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次子庞某甲,生于2004年4月18日,抚养年限为7年。故前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35.88元(7676元/年x3年x21%),第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3.92元(7676元/年x2年x21%),第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1.96元(7676元/年÷2人x2年x21%),以上伤残补助金共计107468.76元;9.住宿费2146元;10.通讯费600元;11.病案复印费26.5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49.05元(69249.05元+1万元+4500元+190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万元,下剩75649.05元,由被告王志坚承担52954.3元(75649.05x70%)。上述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通讯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43474.76元(11784元+827.5元+20622元+107468.76元+2146元+600元+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承担的11万元,下剩33474.76元,由被告王志坚承担23432.3元。综上,被告王志坚应承担原告庞继民的各项损失76386.6元(52954.3元+23432.3元),扣除被告王志坚已支付的25000元,下剩51386.6元,由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庞继民予以赔付。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庞继民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坚应向原告庞继民赔付各项经济损失7638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下剩51386.6元限被告王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继民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庞继民要求被告王冬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庞继民负担1148元,被告王志坚负担110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庞继民负担360元,被告王志坚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周 海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秀林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