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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自芳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自芳,刘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62号原告田自芳,女,192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晶,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自芳与被告刘波、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韩旭、柳明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保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自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赵宏伟,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焰,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自芳诉称,2013年2月9日,刘波驾驶的渝AT96**号车辆与行人田自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田自芳多次骨折等伤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自芳无责。田自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运公司、刘波连带赔偿田自芳医疗费59406.23元、护理费1749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元、定残后护理费8883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986.53元;2、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波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AT96**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中免赔2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本案中按照产生医疗费金额的80%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公运公司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器具费认可56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认可十级伤残;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按照部分护理赔偿,以2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每天,计算15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波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刘波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公运公司系渝AT96**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5年2月9日10时2分,刘波驾驶渝AT96**号车辆从中华路神仙口方向沿中华路行驶至中华路华华公司路口左转往较场口方向行驶时,在路口靠英利大厦一侧人行横道上与行人田自芳相撞,造成田自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自芳不承担责任。田自芳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T11骨折伴脊髓损伤Franke1D;2.轻型颅脑损伤;3.多跟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耻骨上支骨折;6.T11椎体PKP术后;7.骨质疏松;8.双肺气肿;9.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田自芳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56688.94元,购买护理垫、坐厕椅等产生费用379.2元,田自芳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2668.89元,其中,刘波向田自芳支付了现金6000元和门诊费1204.7元,公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5年7月27日,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自芳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田自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由田自芳垫付。审理中,田自芳陈述其住院期间由赵宏伟进行护理,认为应以赵宏伟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举示了赵宏伟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公运公司、刘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由赵宏伟在护理田自芳。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是刘波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公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田自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认,田自芳住院期间的费用56688.94元,购买护理垫、坐厕椅等产生的费用379.2元,门诊费2668.89元,共计59737.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田自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赵宏伟进行护理,故其要求按照赵宏伟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田自芳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以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主张1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田自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田自芳年龄较大等自身因素,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50元每天,计算3年较为恰当,故田自芳出院后护理费为5475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因有医嘱,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750元。残疾赔偿金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五年,主张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56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卫生急需品护理垫、坐厕椅等产生费用379.2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田自芳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4000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59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625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5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卫生急需品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5857.73元。上述费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田自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625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卫生急需品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612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737.03元,按20%的非医保用药计算金额为9947.41元,尚余39789.62元,再按20%的免赔率计算免赔金额为7957.92元,剩余31831.7元,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波垫付了田自芳医疗费用7204.7元,公运公司垫付了田自芳医疗费用200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垫付的27204.7元可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赔付款中扣除,故由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支付田自芳86120.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支付田自芳共计4627元,其余由公运公司、刘波与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因公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中免赔金额9947.41元应由公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自芳861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自芳4627元;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自芳支付17905.33元;四、驳回原告田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田自芳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达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保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