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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如椿与陈孝辉、兰爱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椿,陈孝辉,兰爱俞,颜序刚,黄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林如椿,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孝辉,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爱俞,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颜序刚,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佑斌,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如椿与被告陈孝辉、兰爱俞、颜序刚、黄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辉、兰爱俞、颜序刚、黄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椿诉称:被告陈孝辉因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由被告颜序刚、黄佑斌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为证。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兰爱俞与陈孝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颜序刚、黄佑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孝辉、兰爱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颜序刚、黄佑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孝辉、兰爱俞、颜序刚、黄佑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辉因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由被告颜序刚、黄佑斌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为证。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兰爱俞与陈孝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辉结欠原告林如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孝辉应予偿还;被告陈孝辉、兰爱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孝辉、兰爱俞共同偿还。被告颜序刚、黄佑斌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孝辉、兰爱俞、颜序刚、黄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辉、兰爱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如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颜序刚、黄佑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孝辉、兰爱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