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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琼漪与傅勇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勇刚,黄琼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勇刚。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琼漪。委托代理人:赵柏龙。上诉人傅勇刚为与被上诉人黄琼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黄琼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傅奕均、周展翅向黄琼漪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傅勇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黄琼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借款人傅奕均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交付现金5万元。诉讼中,黄琼漪自认借款人傅奕均、周展翅已归还了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傅奕均、周展翅由傅勇刚作保证向黄琼漪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保证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现金5万元是否交付?傅奕均、周展翅向黄琼漪借款,有傅奕均、周展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现金交付5万元亦属正常,故黄琼漪已完成出借人所负的举证义务,而傅勇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黄琼漪已完成借款交付的盖然性更高,对傅勇刚抗辩其中5万元现金未交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保证时效是否已超过?因借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傅勇刚未举证证明黄琼漪已通知债务人傅奕均、周展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故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黄琼漪于2015年9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傅勇刚之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傅勇刚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琼漪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黄琼漪要求傅勇刚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傅勇刚代为傅奕均、周展翅归还黄琼漪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傅勇刚负担。傅勇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5万元现金并没有交付。结合20万元系由银行转帐,故5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借款人也没有出具现金收到的收条或25万元全部收到的收条。二、2015年7月份,上诉人曾经给借款人打过电话,借款人说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因后来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所以未能就还款进行举证,如果以后有证据会申请再审。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黄琼漪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后就向借款人多次催讨,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从黄琼漪的陈述内容看,在2012年10月17日就应该开始计算借款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而黄琼漪起诉时距借款已近4年,依法上诉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却仍将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琼漪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黄琼漪答辩称: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借款人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讨过,但主债务人一直说一时没有能力归还,被上诉人想想也就算了,等到他有能力时再归还,所以也没有确定一个时间界限让他归还,因此认为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傅勇刚认为被上诉人黄琼漪在原审庭审后篡改了笔录中所记载的陈述内容,被上诉人的陈述应以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准,故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庭审录音录像。对该申请有无必要予以准许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对案件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于说理部分进行阐释。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关于借款款项交付。涉案借款25万元中,2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剩余5万元款项现金交付存疑。因出借人本人到庭就5万元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了解释,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出借人持有借条等因素,原审认定该5万元款项业已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主债务人是否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因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且仅自认收到5万元还款,故上诉人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有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时间,故上诉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被上诉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宽限期届满之日的确定依照证据规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且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被上诉人陈述内容因篡改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经二审释明,上诉人确认原审庭审笔录中以下原始记录内容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1)笔录第4页末段“电话总是打的,半个月一个电话”“借出去后经常打电话让他还的”;(2)笔录第7页首段“10天一个电话”;(3)笔录第7页第4行“当时说的1至2年的”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即便上述原始记录内容确为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经常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尚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已经到期并起算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后的一段“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届满时才能起算,因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尚不能证明其已自认了宽限期的明确时限,也不能反映借款人曾经有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指明的上述原始记录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借款宽限期何时届满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调取原审庭审录音录像的申请,亦无必要予以准许。此外,上诉人另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所陈述“那个时候我问傅奕均这个钱这个利息要借多长时间,他说一年,我说要早还给我,所以他中途还给我5万元”,认为借款期限最长也不过1年,即最迟到2012年10月17日即应计算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句陈述所显示的内容,性质上属于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合同进行协议补充,但该协议补充仍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交易习惯可予遵循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虽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至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债务人部分履行行为,因双方未对剩余债务明确还款期限,依法仍应当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如上评析,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宽限期的届满之日,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傅勇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傅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