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单贤龙与徐茂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1号原告单贤龙与被告徐茂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单贤龙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茂良银行存款50242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616元,余款48626元由申请执行人单贤龙受偿。现被执行人徐茂良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徐茂良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单贤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4618.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0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