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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清靖、张坤与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刘春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靖,张坤,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刘春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李清靖(反诉被告),男。原告张坤(反诉被告),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济明,男。被告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鹏,男,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晓,男,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靖、张坤诉被告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刘春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18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73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靖、张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王高应,被告刘春晓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清靖、张坤2人与被告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春晓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双赢的原则,乙方在确保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对甲方具有开采权的乐华一号矿铝土矿进行合作开发,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详见《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事实:1、对《合作协议》不加盖公章;2、甲方委托刘春晓为乐华采区一号矿全权代理人,但不出示授权委托书;3、不按约定结算时间结算;4、不按合作协议约定强行收取乙方有关费用;5、随意克扣乙方劳动报酬,如要求扣乙方交土地复耕费50万元、检验费、公摊费等,随意无据强行收取费用,甲方随意定收费项目,乱收费,还不允许乙方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合作协议》合法手续迟迟不予补办,加之又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合作,并于2013年底中止合作,等待手续齐全后继续合作,至今已过11个多月,被告拒不配合,亦不追认代理人的代理权,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该份《合作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矿山资源开采费以及征地费100万元、利息80000元、劳务费754120元,共计183412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9月份,本诉被告之一刘春晓找到反诉人,口头协商:由刘春晓承包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开采事宜,刘春晓向反诉人支付160万元作为对老坑主阎丙治损失的补偿,而实际上,被反诉人早已找到刘春晓商量关于开采乐华采区一号铝土矿事宜,二人私下里共同承包经营了关于乐华采区一号铝土矿的开采,直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时,反诉人还蒙在鼓里,反诉人认为:既然被反诉人已经实际经营了该矿区的开采经营,就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守法经营,积极落实和完成生产任务。然而,让人遗憾的是:二被反诉人并未积极生产经营,而是提前中止该矿区的开采经营,致使二被反诉人与刘春晓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也无法履行,更糟糕的是,二被反诉人未积极落实生产任务,使其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对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开采矿区居民要求复垦所占用及破坏的可耕种土地,恢复可耕种的状态,反诉人一方面需要向被占用矿区周围土地的居民赔偿损失,另一方还需支付复垦挖掘的矿区及矿区周围所占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于二被反诉人的鲁莽行为,擅自中止该矿区的开采经营,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土地复垦费、征地费、矿区闲置费等)1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靖、张坤与被告刘春晓于2013年9月22日签署了一份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的《合作协议》,协议对原告李清靖、张坤和被告刘春晓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各自的投资与收益分配亦作出明确约定。该《合作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未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刘春晓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的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分公司系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与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矿区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作方式、各自权利和义务及矿石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作为涉案矿区的开采施工方,又将其承包的施工开采权分包给被告刘春晓施工开采。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春晓作为分包、承包方又将其承包的矿区施工开采权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并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清靖、张坤与被告刘春晓于2013年9月签署的关于乐华采区一号矿铝土矿的《合作协议》仅对李清靖、张坤和刘春晓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及各自的投资与收益分配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春晓代表的是其它二被告即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故原告起诉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主体错误。同理,河南省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反诉主体亦为错误。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是将刘春晓做为其它二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一并予以起诉的,而在实体处理上代理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故,原告以此身份起诉刘春晓主体亦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清靖、张坤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河南鑫钰矿业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学军审 判 员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