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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云好与汪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好,汪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85-1号原告:胡云好,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雅茹,女,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云好诉被告汪雅茹民��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对被告汪雅茹的住房一套(坐落于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35幢1-1002室)予以查封,同时对周华源的为原告胡云好提供担保的住房一套(坐落于歙县徽城镇下葛塘安置小区1幢302室)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胡云好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云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汪雅茹的住房一套(坐落于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xx幢xxx室)的查封。二、解除对周华源的住房一套(坐落于歙县徽城镇下葛塘安置小区x幢xxx室)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