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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林维想、黄玉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林维想,黄玉彩,高如峰,陈美红,高如聪,陈民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8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负责人:陈斯丹。委托代理人:陈芸琦、叶雄。被告:林维想。被告:黄玉彩。被告:高如峰。被告:陈美红。被告:高如聪。被告:陈民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林维想、黄玉彩、高如峰、陈美红、高如聪、陈民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芸琦、叶雄,被告陈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想、黄玉彩、高如峰、陈美红、高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维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756002013个贷字0015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维想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并约定了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等,未按时足额偿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高如聪、陈民树分别在11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高如峰、陈美红、林维想、黄玉彩以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号、××号、××号)的房产,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林维想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维想在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750万元,所欠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维想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27628.71元;2、被告高如聪对被告林维想的上述债务在11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民树对被告林维想的上述债务在11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高如峰、陈美红、林维想、黄玉彩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幢××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温州银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被告林维想、黄玉彩、高如聪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高如峰、陈美红辩称:二被告提供房产为借款担保,只在抵押物变现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不足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且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维想追偿。被告林维想在2013年12月份已出现债务危机,二被告已将该危机告知原告,故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抵押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如峰、陈美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民树辩称:我已为被告林维想的该笔借款代为偿还493225元,故我只在剩余的606775元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还有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民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陈民树已代被告林维想偿还的款项中的一部分2976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民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民树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陈民树所支付的款项系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民树提交的凭证可证明款项系汇入被告林维想的贷款账户,且在汇入后由原告划扣,用于偿还被告林维想所欠的贷款本息,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陈民树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民树、高如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保字00128号、温银756002013年高保字00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均为被告林维想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维想、陈美红、高如峰、黄玉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抵字001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四人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号、××号、××号)为被告林维想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之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维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756002013个贷字0015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维想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未按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依据被告林维想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林维想在借款后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后被告林维想于2014年12月30日偿清本金750万元,余欠逾期利息27628.71元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林维想贷款账户明细,根据该账户明细记载,可确认被告陈民树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林维想的账户汇入348600元,具体为2013年11月20日31000元、2013年12月19日48750元、2014年1月20日50375元、2014年2月18日50375元、2014年6月23日51000元、2014年10月20日102100元、2014年12月30日1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维想发放贷款,被告林维想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维想偿付余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维想、陈美红、高如峰、黄玉彩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林维想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陈民树在被告林维想借款后已为其代为偿付部分欠款,故已偿付的款项应在其保证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被告陈民树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林维想的账户明细,可确认被告陈民树代偿款为348600元,故被告陈民树应在剩余的7514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原告既可以先就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了上述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故被告陈民树辩称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维想、黄玉彩、高如峰、陈美红、高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维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逾期利息27628.71元;二、如被告林维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维想、陈美红、高如峰、黄玉彩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号、××号、××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抵字001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民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保字00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751400元为限;四、被告高如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保字00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1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11元,由被告林维想、黄玉彩、高如峰、陈美红、高如聪、陈民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