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XX与赵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第0194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被告许XX。原告王XX诉被告赵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晔、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X于2013年11月29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为月息30‰,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XX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赵X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后,至今未依约还款,被告许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X,现公司已不再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X归还借款2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暂算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许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赵X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以实际收到款项之日为准)起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许XX和XX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赵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以实际收到款项之日为准)起至2014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22万元汇至赵X银行卡内。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195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许XX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三、被告许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40元,由被告赵X负担,许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