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少航与许德斌、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航,许德斌,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03号原告:张少航,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斌,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唐莉,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航诉被告许德斌、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许德斌、唐莉共同的委托代理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航诉称:许德斌、唐莉系夫妻关系。许德斌、唐莉于2009年12月份起陆续向张少航借款二百多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许德斌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27日向张少航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现许德斌、唐莉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少航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德斌、唐莉偿还张少航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00(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许德斌、唐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德斌辩称:许德斌与张少航之间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但从许德斌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27日向张少航出具共1600000元的借条后,到2014年9月30日许德斌共向张少航还款3222000元,已超过借款总额,许德斌认为所借款项早已偿还完毕,应驳回对许德斌的诉请。唐莉辩称:许德斌、唐莉确是夫妻关系,但从张少航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许德斌与张少航之间的借贷关系,持续时间长、发生次数多,显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少航对唐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少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许德斌、唐莉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转账记录,证明许德斌、唐莉自2009年12月份起相继向张少航借款二百多万元,后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27日向张少航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证据3,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每月48000元,在许德斌于2013年6月3日将此前的其他相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后,即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每月按照48000元向张少航支付利息;证据4,借条,证明许德斌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向张少航借款200000元,于2011月1月28日向张少航借款130000元,许德斌后期所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而非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许德斌和唐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德斌、唐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许德斌向张少航借款2022000元,加上张少航提交的20万元借款,借款合计2222000元,在此期间许德斌还款1444000元,到2011年10月17日,张少航让许德斌出具了1600000元的借条,对于许德斌于2011年12月出具的600000元借条,张少航实际只支付了57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事实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许德斌每次都是根据张少航的要求支付利息。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借款1600000元中已包含该借条中的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德斌、唐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账单,证明许德斌于2011年12月出具的600000元借条,张少航实际只支付了570000元,且许德斌自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后,共向张少航及张少航之子张岳的账户还款3222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张少航的质证意见:对许德斌、唐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7日(许德斌出具60万元借条时),张少航向许德斌转账共计2792000元,在许德斌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后,张少航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9月6日、2014年8月8日共向许德斌转账45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7日许德斌转账给张少航2619000元,其中许德斌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向张少航转账支付的37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0元,是许德斌支付案涉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部分利息和偿还其他相关债务的借款本息,而非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其他相关款项均是许德斌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之所以前期还款数额不固定,是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从2013年6月30日起,双方就本案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的本息均已结清,在此之后双方之间仅剩本案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偿还,故在此之后许德斌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张少航支付利息48000元,许德斌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0日向张少航支付的60000元,其中包括许德斌应付张少航的借款利息48000元,另外12000元是张少航代另一起诉讼案件的原告杨河生向许德斌收取的借款利息。按许德斌的陈述,其既然早已还清本案借款,且远超借款数额的话,其之后仍然向张少航支付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张少航、许德斌、唐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转账记录,许德斌、唐莉认为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借款本息偿清,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张少航与许德斌之间的转账往来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许德斌、唐莉的抗辩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许德斌于2011年10月17日向张少航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根据转账记录,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张少航向许德斌支付的总金额为2222000元,许德斌向张少航支付的总金额为1444000元,即使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截至2011年10月17日,许德斌仍欠付张少航778000元,许德斌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张少航认为许德斌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系对双方前期多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关于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张少航于2011年12月27日向张少航转账支付5700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3、许德斌于2011年10月18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7日向张少航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许德斌又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向张少航分别转款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上述还款基本上显示出许德斌系按月向张少航支付基本相等金额的款项,与许德斌在庭审中自述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都是按照张少航的要求支付的利息以及双方之间前期约定的月利率5%等陈述相符,本院认为,上述有规律的还款,与张少航认为上述款项系许德斌偿还利息的陈述更加符合;4、同理,许德斌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按月向张少航支付48000元,共计13个月,许德斌如此长期有规律的按月向张少航还款,与张少航认为双方自2013年6月30日起仅剩案涉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陈述相符合;5、张少航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分4次向许德斌支付款项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而许德斌于2013年4月24日、11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向张少航支付款项1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其中许德斌于2013年4月24日还款的150000元,该笔款项中多还的50000元,结合许德斌于2013年4月30日、6月3日又分别向张少航支付的45000元、50000元,此后于6月30日起每月向张少航支付48000元,这些还款记录显示又与张少航认为许德斌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外的其余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陈述相符合,故张少航认为许德斌于2013年4月24日还款的15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许德斌向其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本息的陈述存在较大可能性,而剩余的100000元以及许德斌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向张少航支付的300000元、50000元,与张少航认为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分4次向许德斌支付款项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的借款均为短期无息拆借的陈述,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支付的金额来看均相符合。综上分析,许德斌认为其向张少航的转账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与其庭审中自认的双方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前期约定月利息5分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认为已经清偿债务又未向张少航收回借条原件的行为与常理明显不符,同时,许德斌长期有规律的按一定时间一定金额向张少航付款的行为,与双方之间自2009年以来长期存在的多笔借款关系相符,结合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许德斌认为其已经清偿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质证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少航与许德斌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12月起,许德斌因经营周转陆续多次向张少航借款,2011年10月17日,许德斌与张少航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向张少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少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2月27日,许德斌再次向张少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少航人民币陆拾万”,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张少航于同日向许德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本金57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许德斌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张少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许德斌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张少航向许德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许德斌与唐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许德斌向张少航借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许德斌认为其已经将双方之间借款清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2011年12月27日张少航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提供借款时不得预扣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张少航向许德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570000元,自述另向许德斌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提供借款与常理不符,且民间借贷中广泛存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双方均是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偿还借款本息,故在张少航未能对前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现金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以张少航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即57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15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许德斌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许德斌自借款后长期按照一定时间(基本为1个月)向张少航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其中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每月向张少航均支付48000元,合计支付13个月,与张少航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相互吻合,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对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现张少航要求许德斌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76800元(1570000元24%/年÷12个月12个月)。关于唐莉是否应当对许德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许德斌与张少航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唐莉与许德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唐莉应当对许德斌所欠张少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斌、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航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376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2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56元,由原告张少航负担656元,由被告许德斌、唐莉共同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