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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世文诉被告潘国伟、赵红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文,潘国伟,赵红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孙世文。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伟。被告赵红娣。原告孙世文诉被告潘国伟、赵红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伟、赵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从潘国伟处承包木工、瓦工和钢筋工的工程项目,工程于2009年底左右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对账,确认潘国伟尚欠原告工程款445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工程��,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结工程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国伟、赵红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国伟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载明:“由沈(孙)世文做贰个工程总账共计:肆拾肆万伍仟元整。结算人:潘国伟,2010年1月23日。”经原告催要,潘国伟归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所作工程均由潘国伟提供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明确工程款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完工单、当事人的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国伟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潘国伟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潘国伟支付。原告自认潘国伟已支付34.5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潘国伟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红娣应予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赵红娣共同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世文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孙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潘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