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保莲,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保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经营者冯凯军,男,汉族。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现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诉人鲍保莲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鲍保莲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89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原告所从事的买卖活动已经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系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被告宗博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双方的民事行为并非合法的买卖合同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鲍保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等人是以宗博堂公司单位名义行个人犯罪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预付款付给了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其所列诉讼主体亦为长治市城区宗博堂凯军食品店及黑龙江省宗博堂众生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四个起诉要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