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则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林业局、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长治市残疾人特殊技能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则,长治市林业局,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长治市残疾人特殊技能培训基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林业局。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声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英,该会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残疾人特殊技能培训基地。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和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居泽,该基地主任。上诉人张德则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林业局、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长治市残疾人特殊技能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德则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276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长治市林业局与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经长治市政府批示后达成协议由长治市林业局将长治市力兴林产品经销处、长治市林产品开发公司整体移交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由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接收两公司职工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权利在移交时受到侵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德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市林业局与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经长治市政府批示后达成协议由长治市林业局将长治市力兴林产品经销处、长治市林产品开发公司整体移交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由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接收两公司职工的行为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上诉人张德则主张其权利在移交时受到侵害,该争议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其间发生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统筹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