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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怡乐银座******。法定代表人陈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祥环、叶进恒,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明真宫**div>法定代表人吴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笑春、钱晓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低压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供应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电箱,供货数量14台,总金额326490元;质保期为货送到工地之日起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电箱安装结束之日起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10%,工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5%,余款5%货到工地之日起满12个月后5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但是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096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违约金62281.39元,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72096元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有出入。本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已支付15万元货款,应该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14台低压配电箱(柜),合同金额326490元,后经双方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实际结算价款为272096元。依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最迟30日内交货,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按期交货,经反诉人多次电话催告才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交货。依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出卖人延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付货物应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反诉人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8770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363日,以272096元按千分之一每日计);2、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1、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第1条的约定,反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确认图纸的时间,无从计算交货期限为30天的起算点,不能确认交货时间2015年4月15日开始,也不能确认迟延履行的时间。2、依据采购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采购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为30天,而是在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需要交货时才交货,故反诉人认定交货期限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30日系错误。3、依据采购合同5条,反诉人应支付总货款的20%,被反诉人交付配电箱,显然反诉人先支付20%货款是先行义务。4、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使按照反诉人的说法,即使被反诉人存在违约,按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迟延供货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未举证证明违约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1份、报价单4页,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的事实。3、送货清单7页,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交货义务的事实。4、采购合同1份(2013年12月17日,当庭提供),欲证明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原、被告还签订另外一份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1份(含报价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4台低压配电箱(柜)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变更为272096元的事实。3、支票存根1份及补强证据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事实。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低压电箱所涉“余姚伊顿国际大酒店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任何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因双方之前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酒店没有完工,不能作为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理由。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1份(含报价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4台低压配电箱,应于30日内交货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经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变更为272096元的事实。3、送货清单1份,欲证明被反诉人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交付14台低压配电箱(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日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反诉辩称,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1份(2013年12月17日,当庭提供),欲证明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还签订另外一份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68394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双方有两份合同都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认定支付的款项就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是没有道理的。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2及反诉证据1、2、3,实际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2013年12月17日的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前存在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支票存根及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余姚伊顿国际大酒店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证明,不能抵抗其应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4月14日,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低压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向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杭州浙宝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电箱14台,总价值人民币326490元。双方还对交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嗣后,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但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2015年11月,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同年12月,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以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一份,总价值人民币570000元。还查明,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150000元属2014年4月14日合同的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支付2013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货款更为合理。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称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根据工程进度需要交货,最迟30日内交货。该约定的含义是按工程进度需要交货,而非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理解的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若按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理解,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的交货行为,发生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多时间。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应立即提出异议并拒收货物。但其指定的收货人不但未提任何异议,还收下了货物。故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096元。二、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企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281.39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按每日1‰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驳回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8元,由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63元,由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