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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庄义怀与雷安如、马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义怀,雷安如,马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庄义怀,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安如,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马传美,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庄义怀诉被告雷安如、马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义怀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安如、马传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义怀诉称:雷安如、马传美原系夫妻关系。庄义怀经营水泥厂,与雷安如系朋友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安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庄义怀借款。2013年8月22日,庄义怀经工商银行汇款47.5万元,雷安如于2014年9月20日连同其他借款和汇款,汇总向庄义怀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为80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50‰。后经催要未付,故庄义怀起诉要求雷安如、马传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止)。庄义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双方身份证明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庄义怀于2013年8月22日经工商银行向雷安如汇款47.5万元,雷安如于2014年9月20日连同其他借款和汇款,汇总向庄义怀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50‰。三、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编号第00015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雷安如、马传美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雷安如、马传美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雷安如、马传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雷安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庄义怀借款。2013年8月22日,庄义怀经工商银行向雷安如汇款47.5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雷安如连同其他借款和此汇款,汇总累计向庄义怀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8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50‰。2015年10月22日,雷安如、马传美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庄义怀因催要无果,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雷安如、马传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止)。另查明,根据庄义怀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在上海农行普陀支行冻结了马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46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安如向庄义怀借款8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50‰的事实,有雷安如出具给庄义怀的借条及庄义怀经银行转给雷安如的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庄义怀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马传美与雷安如登记离婚之前,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双方均有清偿义务,故庄义怀要求马传美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安如、马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庄义怀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且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雷安如、马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