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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纺织��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库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上诉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职工,199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工作期间挂职离岗,2008年12月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企业改制,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处于挂职离岗状态。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9日期间,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在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厂上班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津市胸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提供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时原告拒收,后被告以邮寄方式将就医后的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邮寄至原告处。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8日,原告分别寄出邮件,收件人姓名:张晓勇,收件人地址:和平区保定道树德南里3门106号,邮寄均退回。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于2015年4月5日,今晚报第5版刊登通知,内容为:原告及其他6人,自2015年3月20日起已连续旷工10天,公司依据相关制度,于2015年4月3日给予旷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仲案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系国有企业,经过改制更名为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福利待遇、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中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形进行了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岗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被告应属因病范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按照被告实际工作年限,现被告应属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欠妥,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晓勇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自1987年11月休病假至2015年5月,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长病假人员的医疗期从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医疗期已超过应享受期限,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岗从事门卫工作而被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晓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行为无效;1996年原国营天津纺织机械厂因经营困难,要求被上诉人下岗,因此直至2015年被上诉人处于下岗状态;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考勤制度未向被上诉人公示,未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除名通知时,明知被上诉人联系方式,但其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送达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公示,或者告知被上诉人,因此,其依据此规章制度认���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长期离岗挂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返岗工作,但被上诉人已提供其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9日因冠心病住院手术治疗及相应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认定其未过医疗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此期间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