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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文安县起华板厂与魏俊瑜、魏俊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起华板厂,魏俊瑜,魏俊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8号原告文安县起华板厂。经营者刘福生,系该厂厂长。地址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一村。被告魏俊瑜。被告魏俊娟。原告文安县起华板厂与被告魏俊瑜、魏俊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起华板厂的经营者刘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瑜、魏俊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模板厂家,被告魏俊瑜自2015年4月份累计拖欠原告板款208000元,被告魏俊娟为其提供担保。欠款久拖未还,于2015年12月23日又重新书写欠条一张,以示认可,但仍未能偿还。直接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208000元。被告魏俊瑜、魏俊娟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魏俊瑜欠原告板款208000元,魏俊娟为其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魏俊瑜、魏俊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模板,被告魏俊瑜累计拖欠原告板款208000元,被告魏俊娟为其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起华板厂与被告魏俊瑜、魏俊娟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俊瑜偿还板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俊娟为魏俊瑜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瑜偿还原告板款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魏俊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6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魏俊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