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安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酒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林云,女,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丰泰大酒店)与被告王林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王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丰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养老保险争议,业经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将被告自动辞职认定为原告辞退,其裁决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21.2元、双倍工资22569.6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补助17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紫金丰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永劳(2015)第17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证据二、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求职申请表及离职人员物品退还表,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提出求职申请,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人员的物品退还手续;证据三、紫金丰泰大酒店会议记录,拟证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召开公司营理干部工作例会,会议内容:“关于公司裁员与原有三班制改为二班制审查”,会议记录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如有现有提出离职的员工,立刻批准离职。被告王林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自动离职,而是公司辞退被告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王林云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并非自己申请离职,而是被公司裁员辞退的。劳动仲裁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各项经济补偿及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已参加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庭审,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永州市,故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林云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永劳(2015)第174号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局仲裁;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员工手册及工作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告酒店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实了涉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对此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求职申请表,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二中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人员物品退还表,登记的离职形式均为辞退,对此部分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酒店2015年4月21日的会议记录,被告未参会,且系原告酒店单方所提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林云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酒店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林云进入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林云的工作岗位为吧员,月工资包括100元的保险补助在内为2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决定裁减员工,并通知被告王林云于2015年5月17日离职。被告王林云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向被告王林云发放工资至该日。被告王林云在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工作期间,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未与被告王林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每月发放100元保险补助给被告王林云外,未为被告王林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林云与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0.8元。此后,王林云作为申请人,以紫金丰泰大酒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2015年10月9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569.6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自行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保险补助17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林云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林云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林云在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的工作安排,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因自身原因要求被告王林云离职,应当依法给予被告王林云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王林云在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处工作不足一年半,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5个月计算,即为2821.2元(1880.8元/月×1.5个月)。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未与被告王林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王林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王林云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支付被告王林云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569.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未为被告王林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对此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应当承担补缴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但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已按每月100元向被告王林云发放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社保补贴1700元,故被告王林云应当退还原告紫金丰泰大酒店此期间的社保补贴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林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569.6元(1880.8元/月×12个月);二、被告王林云退还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社保补贴17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林云208**.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王林云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王林云补缴,具体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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