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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龙敦刚、吴永正、朱江申请执行黄国新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敦刚,吴永正,朱江,黄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1执33号申请执行人龙敦刚,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吴永正,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朱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黄国新,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2015)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黄国新有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DE5**。案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被执行人黄国新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DE5**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国新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DE5**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查封期间不准过户、不准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不准在车辆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鲲审判员 牛盛高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德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