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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杜传修、杜浩然、杜佳慧与亓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亓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传修,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睢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县。法定代理人王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200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县白庙乡白庙村***号。法定代理人王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刘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与被上诉人亓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人杜传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上诉人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吕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诉称:杜传修之子杜广西受雇于亓磊,亓磊系豫N795**号货车车主,杜广西为其提供劳务,驾驶车辆。2015年4月5日2时许,杜传修之子杜广西驾驶豫N7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615KM+110M处时(山东省东明县境内),与司机孟令飞驾驶的所有权归属濮阳市泓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牛博群)的豫J668**、豫JE2**挂号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杜广西及同车人员当场死亡,孟令飞及同车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本事故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处理,下达东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是,事故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与亓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向。由于杜传修之子杜广西已离异,两个孩子及父亲杜传修均由杜广西抚养照顾,本次事故发生后,杜广西整日寝食不安,精神遭到严重创伤。另外,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为维护自身权益在2015年5月1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东明县法院下达(2015)东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得到赔偿38万元,由于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得到的这一赔偿数额仅是杜广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亓磊赔偿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03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了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选择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得到了赔偿,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在山东省东明县法院的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次的诉讼���求,至于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在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能不能得到支持,有可能是其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综上,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在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及法律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4元,予以退回。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上诉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杜传修之子杜广西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杜广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第三人已经依法承担并赔偿了上诉人一半的费用,所以,下余一半的费用,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到了赔偿,就不能对雇主进行再次起诉,该观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多份证明,否认是实际车主,只要其提供不出车辆出事之前车辆就已转让的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明就不能被采信。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协商解决,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诚意致使协商无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亓磊答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竞合,三上诉人已经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得到了赔偿,无权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到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两者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已经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则受害人不能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由于两者诉因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亓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亓磊父亲下岗后,在家没事,为了挣钱,自己借钱购买了一辆货车,由于当时其享受有低保待遇,为了能够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将该车登记在了被上诉人名下,亓海涛在购买该车后,一直由其本人亲自经营,由于亓海涛本人不会开车,都是亓海涛本人找司机。被上诉人提交了出借人的证言证明亓海涛为购买车辆向其借款的事实,与亓海涛一起跑运输的货车车主及邻居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亓海涛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均是其本人经营,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车辆的经营。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民政局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驾驶证,由于涉案车辆营运利润较低,如果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又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找司机,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利益均衡的立法原理,严格了雇员的举证责任。杜广西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过错行为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事故。杜广西在本次事故中是有过错的,也即是杜广西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负一半的责任。在第三人已经全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杜广西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该事故产生两种法律责任,即侵权责任及雇主责任,两种责任在某种程度构成一定的竞合,但因两种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二者并非当然的完全竞合。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案外人濮阳市泓信物流有限公司、孟令飞、牛博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其以因侵权责任及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为由,对因侵权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向雇主主张责任,该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以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的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再向雇主主张权利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行为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杜传修、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