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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萍与陈英华、邵卫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陈英华,邵卫中,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华。被告邵卫中。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新晨工业园顺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雪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邵定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创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重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萍诉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陈英华、邵卫中承诺凡是我夫妻任何一方向徐萍借款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英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英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委托刘小敏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英华的账户上汇款100万元。之后,被告陈英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英华、邵卫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予以计算);2、被告陈英华、邵卫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陈英华、邵卫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五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陈英华、邵卫中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陈英华、邵卫中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陈英华、邵卫中承诺凡是我夫妻任何一方向徐萍借款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我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财产分割变更等我们将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在告知前的任何一方签订的借款均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共同偿还。2014年3月13日,陈英华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同期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月结。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愿按逾期金额按日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甲方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由此造成支出流动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刘小敏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英华的账户上汇款100万元。之后,被告陈英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被告陈英华、邵卫中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借款协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英华、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陈英华、邵卫中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英华、邵卫中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陈英华、邵卫中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被告陈英华、邵卫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英华、邵卫中追偿。本案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华、邵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陈英华、邵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英华、邵卫中追偿。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英华、邵卫中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陈英华、邵卫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常州恒基伟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常州顺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