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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70号原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利息387892元,共计4887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5月12日之前;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6月3日之前。证据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各两份,系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前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0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6月3日前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5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387892元,系以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附后)。本院认为,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892元,合计4887892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3元,减半收取229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51.5元,由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利息计算清单2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清单一、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2000000元×(0.0615÷360天)×192天=65600元二、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2000000元×(0.06÷360天)×97天=32333元三、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利息2000000元×(0.0575÷360天)×71天=22680元四、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2000000元×(0.055÷360天)×240天=73333元以上四项利息共计193946元25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一、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2500000元×(0.0615÷360天)×170天=72604元二、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2500000元×(0.06÷360天)×97天=40416元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利息2500000元×(0.0575÷360天)×71天=28350元四、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2500000元×(0.055÷360天)×240天=91666元以上四项利息共计233036元200万元利息与250万元利息合计:193946元+233036元=387892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