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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立顶与林其安、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顶,林其安,张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朱立顶。被告:林其安。被告:张学东。原告朱立顶与被告林其安、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其安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学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60-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12号1楼房屋中被告张学东享有的份额(产权证号:2011-0502**)及2楼房屋(产权证号:2011-0502**),保全价值200000元。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安、张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林其安因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立顶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做生意,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由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还款。被告张学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林其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其安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其安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虽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月利率2%低于约定的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对被告林其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其安追偿。被告林其安、张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立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学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其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林其安、张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