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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彭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娜,彭松,刘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王成,中国三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03-104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松。原审被告刘庆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新兴路8-2号。负责人范长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成。原审被告中国三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505室。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商业街12号。负责人何斌文,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庆、彭松及原审被告刘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垦利公司”)、王成、中国三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星保险公司”)、钱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15分左右,彭松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85KM+753M路段时,与前方刘庆磊驾驶的因高速公路拥堵而停在中央护栏自左向右第一条行车道上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鲁E×××××号小型客车被撞向左前与王成驾驶的因高速公路拥堵而停在中央护栏自左向右第一条行车道上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彭松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李敏锡驾驶的因高速公路拥堵而停在中央护栏自左向右第二条行车道上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向前与同车道前方钱鹏驾驶的因高速公路拥堵而停在中央护栏自左向右第二条行车道上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整起交通事故导致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敏锡,乘坐人赵岩、刘娜、周大庆受伤,五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锡、刘庆磊、王成、钱鹏、赵岩、刘娜、周大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大庆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19.83元。彭松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庆磊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垦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鹏驾驶的川Y×××××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刘娜因交通事故致骶椎1-2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2、刘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娜事发前系常熟求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刘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彭松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大庆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彭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庆磊、王成、钱鹏在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均处于静止状态,故太平洋财保垦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人民财保中巴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刘娜的相关损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太平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周大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刘娜事发前系常熟求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娜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3.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4.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年×60天=564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为21440.56元,刘娜主张21240.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应由太平财保盐城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娜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240.56元;二、驳回刘娜对彭松、刘庆磊、太平洋财保垦利公司、王成、三星保险公司、钱鹏、人民财保巴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1420元,由彭松负担720元,太平财保盐城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太平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已认定彭松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按照交强险处理条例,在事故中无责方刘庆磊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钱鹏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作为机动车方都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刘娜自愿撤回对另外三无责方的赔偿请求后,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致其认定的赔偿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松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庆磊、太平洋财保垦利公司、王成、钱鹏、人民财保巴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无责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庆磊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钱鹏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因高速公路拥堵停在车道内,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无因果关系。刘庆磊、王成、钱鹏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故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