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衣裳街街区包安弄17号。法定代表人:沈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门馆前4幢红门馆前40、42号、保健巷22号。法定代表人:范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等副本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别就湖州市红门馆前4幢红门馆前40、42号、保健巷22号的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租金,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已欠租金达1127855.7元。在此期间,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湖州市红门馆前4幢红门馆前40、42号、保健巷22号房屋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湖州市红门馆前4幢红门馆前40、42号、保健巷22号的租赁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30%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租金(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已达1466212.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当年租金标准承担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0日自行收回,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30%支付逾期租金1963979.03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证据3、租金催缴函一份、快递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州市房屋出租给被告;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红门馆前区4幢红门馆前4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红门馆前区4幢红门馆前4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三份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支付至2013年6月7日止的租金,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湖州市区红门馆前区4幢红门馆前40号、42号及保健巷22号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0日由原告收回。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产生房屋租金1510753.1元。湖州市区红门馆前区4幢红门馆前40号、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湖州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许静,经案外人许静许可,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有权将该房屋转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金催缴函一份、快递回单两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按当年正常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将逾期租金调整为约定租金的1.3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应收租金的130%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二、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1963979.03元(按基本租金130%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3026元,由被告湖州弘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甜甜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PAGE??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