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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华诉被告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任华,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版纳乐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元,职务总经理。原告任华诉被告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芮、陈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位于昆明的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26796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片区曼侬丽都2幢1单元402号的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次日起30天内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按已付款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同时缴纳了维修基金、代收契税、工本费等费用。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商品房购销合同》提交至房管部门登记备案。2012年12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限期30日内向原告交房,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①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位于昆明的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片区的宏信·曼侬丽都2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的事实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②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被告交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备案登记的事实。4、购房收据复印件4份(编号分别为7041830、8028954、3048549、8028897),欲证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首付房款68796元、维修基金4536元、代收契税2268元、工本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任华与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位于昆明的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片区宏信·曼侬丽都第2幢第1单元第4层402号的房屋预售给原告;二、预售商品房按套计价,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26796元(已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该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三、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68796元,其余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逾期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处理;四、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五、被告逾期交房30天以内的,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50元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30天以外的,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除此之外,双方还对预售商品房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的30%,即68796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4536元、代收契税2268元、工本费150元。2011年7月27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12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但被告在建设好房屋的主体工程后即已停工,至今未向原告交房。目前,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仍存在,但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任华与被告宏信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首付款的义务,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68796元,其余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方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已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告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因原告未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限期30日内交房及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六十一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能,同时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来确认买卖合同中物权的归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长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九条“如逾期交房,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按已付款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先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德明审判员  陶润仙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