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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忠元、谢焕义、李振一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谢忠元,谢焕义,李振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东新华街309号。法定代表人:门景友,经理。被执行人谢忠元,男,退休干部,身份证号:2223281934********,现住址: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与研笑街交汇处采油厂车队后院西数第二户。被执行人谢焕义,男,个体商户,身份证号:2207231962********,现住址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与研笑街交汇处采油厂车队后院西数第*户。被执行人李振一,男,个体商户,现住址:乾安县综合市场**号房。申请执行人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忠元、谢焕义、李振一物权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被告谢忠元、谢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诉争的10号楼房返还给原告德惠房屋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1161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