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4月28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衢柯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衢州市区美林宾馆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祝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各4克;2013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农村信用社附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祝某甲基苯丙胺各4克;2013年2、3月的一天,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祝某甲基苯丙胺各4克;2013年3月13日,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祝某甲基苯丙胺共18.4克。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2.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与先前因犯流氓罪被判处但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35000元。陈某某上诉称,其未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祝某、陈某甲、梅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祝某、陈某甲、梅某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关于其未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在执行先前因犯流氓罪而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