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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杨兆春与高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66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借给被告高某某3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叁万元整(30000),高某某,2015.1.24”。原告杨某某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有三台挖机,借款之前曾跟着原告做工程。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挖机加油以及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被告带至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河区随园小区家中,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