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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同成与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成,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范同成。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界明,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其欢,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同成诉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9月2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字第000044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平、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界明和杨晓林、第三人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农村合作基金会已经终止,承受其权利的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两次申请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文字鉴定,其鉴定时间未计于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同成诉称,1996年9月初,第三人与借款人董长华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董长华提供担保。原告之子范新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董长华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过程中,既没有告知原告到场,也没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便于1996年9月2日将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办证行为,严重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办理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9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以位于车站街四组的房屋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了孝感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又于当日领取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法。第二,原告范同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人1996年9月2日申请抵押登记,并于当日领取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10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于1996年9月2日已知晓有关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述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同成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四组自建172.6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于1996年7月14日在原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前身)办理字第000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2日,孝感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中载明,抵押人范同成以该房屋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在被告处登记办理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当日领证签名。另查明,原告范同成的字第000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留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作出字第00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2日,作为申请登记的房屋抵押人范同成于当日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中均署名签字,说明原告当时已经知晓被告作出办证登记的行政行为,若对该办证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迟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而是在2015年5月提出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同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同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强审 判 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