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余某。被告杜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志浩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和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妻、女生活,从不将收入交于家庭,原告无数次劝告,被告始终不改,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承担女儿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并承担女儿出生至今18个月抚养费27000元。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在岱山工作,原告在沈家门和其父母一起生活,不愿来岱山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因工作忙确较少去沈家门看望原告,并非被告没责任性,被告钱也是在汇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虽有点疏远,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感情,互相勾通,夫妻能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婚后原告到沈家门和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岱山工作,原、被告相聚较少,偶有口角,2015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没有相聚,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些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互相谅解,增加交流,改正自己缺点错误,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