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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广与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建国,黄新建,黄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广,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国胜,该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建国,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新建,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奇,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生。上诉人黄广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一帖王村委)、黄建国、黄新建、黄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广系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一贴王村委)居民。2013年9月,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征收社区的土地,所征收土地包括黄广诉状中所述的土地。2013年9月29日,原开封县人民政府向原一帖王村委送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当日原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同意按照拟定方案执行,不再要求听证。此证明上有法人代表和四名群众代表签名。四名群众代表中包括本案的三个第三人。现黄广起诉要求确认村委放弃听证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对人是开封市祥符区一帖王村委,是否放弃听证是一帖王村委的权利。黄广要求确认政府和一帖王村委之间就放弃征地听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广的起诉。黄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宋国胜未经村民选举,不是社区主任,对征地补偿方案组织听证是征地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参加听证是听证参与人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其听证参与权利被侵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其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无效,是民事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进行判决。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建国、黄新建、黄奇均答辩称,张贴了公告,亦召开了群众代表会,拆迁没有强迫和欺骗,签字均为自愿并获得赔偿,是政府行为,出具放弃听证证明,是开群众会后定的。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征用的土地为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原一帖王村)集体土地,原开封县政府相关部门以原兴隆乡一帖王村委为相对人,送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原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以经村组织会议研究,并征求被征地群众代表意见,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同意按照拟定方案执行,不再要求进行听证,宋国胜代表社区居委会以及四名群众代表分别签名,盖有开封县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出具证明放弃征地听证;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一帖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法对本社区居民、本社区事务,在职责范围内,享有管理权、决定权,黄广作为该社区居民,在社区内受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黄广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两者对社区是否放弃征地听证之事务决定权地位不平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处于强势地位,其放弃征地听证是职权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畴;黄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广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