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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守白、孟祥如与戚同剧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白,孟祥如,戚同剧,倪善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守白。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祥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同剧。委托代理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守白、孟祥如与被上诉人戚同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守白、孟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上诉人戚同剧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系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村民。郭守白、孟祥如系夫妻,系戚同剧西邻。2011年2月22日,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守白、戚同剧就其各自位于下泉路北居民区新建四间三层楼房达成协议,要求郭守白、戚同剧楼房四至方位要办理合法手续,楼房尺寸、地基、水平、和东边尹之文相同。同日,双方均提交拆旧建新建房申请书,并取得村委会同意盖章。后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于2013年12月7日,经村支书史银昌作证,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郭守白同意戚同剧二楼、三楼按现有楼房阳台标准建造西边阳台,戚同剧楼房西山待郭守白二楼现浇完工后装修,但不得对郭守白房屋有任何负面影响,完工后自行清除障碍。二、郭守白楼房东山按现有墙体标准向上施工,与戚同剧楼房西山北边交界处以原有老界为准,两家楼房交界处由戚同剧出资封闭。三、戚同剧楼房装修西山装修和郭守白建造楼房及东山装修,双方都同意无条件为对方提供方便,完工后自行清除障碍物。四、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对方建房施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五、双方都同意严格履行本协议内容,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五万元。现郭守白、孟祥如以戚同剧违约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9月4日,东海县房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郭守白擅自建设第四层楼房为由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戚同剧因郭守白家建房超高而将郭守白家三楼顶上的东边、北边大砖墙头砸坏,于2015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双方之讼争起于建房引起的相邻关系,其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来源于此。个体的人均是生活在社会制度约束之下,而不能无视法律法规,随意建房。双方均应按照申请和约定进行建房,双方争议在于双方所建房屋的局部四层是否符合规划和约定,该局部四层虽不在建房申请之内,但根据建房申请和现场照片所示,双方建房均应视为应与东侧尹芝文家楼顶后侧起脊、前侧空余相一致。郭守白、孟祥如所建四层是为全部平房,而与东侧尹芝文家楼顶后侧起脊、前侧空余不符,且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制止,戚同剧破坏其四楼以上部分,也不在双方约定范围,故郭守白、孟祥如认为戚同剧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详查双方之矛盾,实因郭守白家建房未按照规划和协议建房,因此郭守白与戚同剧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及时封顶,郭守白实应按照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及申请建房,否则双方两墙之间的缝隙无法封闭,也就无法阻止漏水。本案争议解决的途径是郭守白按照建房申请进行建房,及时封顶。但是该第四层亦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故戚同剧的违约金等反诉诉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郭守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戚同剧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守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戚同剧负担。上诉人郭守白、孟祥如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所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擅自损坏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违约。被上诉人戚同剧答辩称:1.原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反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房约定,违反村、镇两层规划方案和规划法强行建设第四层楼房,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辩解属于曲解合同法的含义;2.原判决第二项不正确,保留对上诉人追究其侵犯被上诉人相邻权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东房民初字00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明知其所建房超高会损害被上诉人的房屋权益,依然进行加高,上诉人建房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案正在上诉审理期间,判决并未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系对戚同剧诉郭守白、孟祥如、郭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所做裁决,故对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戚同剧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年12月7日的建房协议,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此为法律要求,亦为社会共识,故农村建房应严格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规划进行,并应尊重当地社会公德、善良风俗。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仅取得了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房屋的规划许可,是其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造四层房屋的行为引发被上诉人对其建房的阻挠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的阻挠行为亦不合法,但上诉人擅自违反规划建造房屋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双方协议约定中违约金罚则的保护,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戚同剧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郭守白已预交2100元),由上诉人郭守白、孟祥如承担(郭守白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