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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金成与高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高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金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高岩松,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金成诉被告高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高岩松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成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被告高岩松未答辩。原告李金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岩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岩松在原告李金成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金成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