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宗平与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平,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21号原告胡宗平,居民。被告沈强,居民。原告胡宗平诉被告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起诉费、诉状费1000元。被告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案外人胡成锁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宗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沈强担保人:胡成锁2015.4.2。”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19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诉状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宗平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