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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勇军与朱阳乐,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军,朱阳咏,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任勇军。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阳咏。被告:朱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勇军与被告朱阳咏、被告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辉、被告朱阳咏、被告朱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新刚、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辉、被告朱阳咏、被告朱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军诉称:被告朱阳咏、朱俊(朱阳咏之子),于2014年6月开始打电话联系我为被告(朱永军、朱俊)供应装饰材料,总价共计414166元,被告承诺工期完工一周内支付所有剩余材料费。2014年9月底工程已完工,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材料款。被告工程早已完工离场,在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欠款过程中,被告人朱阳永将其驾驶登记在其子名下新A*****号车辆留置于我处。被告向我购买材料,在材料交接时已在送货单对数量、单价确认无误并签字认可,已成事实买卖关系,就应按照当时价款支付材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414166元,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朱阳咏、朱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该工程材料用于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广艺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该装饰工程后,将工程总包给了兰志平,被告朱阳永和朱俊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木工,挣的是劳务费,和原告不存在买卖材料关系,应该找材料的购买人来要款。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货款,货款都是由广艺空间和兰志平支付的,原告应当找材料的购买人索款。被告从来不欠原告的货款,也没有将车辆留置抵押在原告处,原告是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在新市区法院已经起诉,并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只是干活的工人,挣的是木工劳务费,不是老板,不是材料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43张送货单,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广艺空间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用料。上述收货单位由原告书写。43张送货单中,其中2张由被告朱俊及案外人彭治国的签字,41张由被告朱阳咏及案外人彭治国的签字。2015年5月30日,原告控制被告朱俊的车辆,被告朱阳咏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给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原告自述:“2014年6月17日左右,广艺空间设计公司在五家渠的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兰志平联系我到该工地上,让我给他提供装修材料。”双方因扣车事宜报警,米东区公安分局出警,案外人兰志平到现场,民警对现场的情况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摄,该视屏资料显示兰志平向原告称述:“……收货的是朱师傅和我舅舅两个人,给他付工程款的时候,有些是从公司直接打到他卡上的,有的是我给他付的钱,他给我打的条子,截止目前为止,帐都没有算,……,他给我供了多少货肯定是没有算账的,但是我给他多少钱,有条子在我这里……”。被告提交其与兰志平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协议载明:“施工负责人:朱阳咏。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项目,木制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内容只含木工工作量,并且以图纸,设计变更单,及甲方施工要求为准。工人安排,协调,材料规格,尺寸下单施工,工人费共计48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送货单、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明“广艺空间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用料”,且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述“广艺空间设计公司在五家渠的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兰志平联系我到该工地上,让我给他提供装修材料。”兰志平在视频资料中也向原告称述:“……收货的是朱师傅和我舅舅两个人,给他付工程款的时候,有些是从公司直接打到他卡上的,有的是我给他付的钱,他给我打的条子,截止目前为止,帐都没有算,……,他给我供了多少货肯定是没有算账的,但是我给他多少钱,有条子在我这里……”。上述原告自述、兰志平的称述及兰志平与被告朱阳咏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中的货物,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勇军要求被告朱阳咏、朱俊支付货款4141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勇军负担100%即75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