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陶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朗诗绿色街区附近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掉头,与被害人孟某某同向直行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孟某某(男,殁年24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