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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9号原告梁某某,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委托代理人马坡,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江容,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委托代理人黄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叶江容,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谢某某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21日结婚。由于自己年轻,社会阅历浅,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76000元(梁刚69000元,梁超7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3双方财产长安车一辆(48000元购买),折价26000元,平均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照片21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照片是组合的,对照片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仅凭照片也不能反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4:照片10张(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自己有错误。被告质证,因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说的气话,应属正常聊天,不能作为证据。5:行车证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子所有人为梁某某。被告质证无异议。6:共同债务76000元(梁刚69000元,梁超7000元)。被告质证:梁刚69000元属实,是欠梁刚的工资,不是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和结婚,时间都正确。2013年2月21日,我们在凤冈县花坪镇东山村举行婚礼。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家庭暴力也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确实有债务,是事实。2015年被告在广东承包工程亏损,亏欠二十多万,除原告陈述债务外,还欠花坪信用社30000元,被告大姐谢芳30000元,胡祖成借款40000元,欠张林工资20000元,黄茂林工资15000元,欠易红飞工资2000元、欠工资3000元、欠鲁东工资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2:共同债务:(1)、花坪信用社借款凭据(贷款30000元);(2)、胡祖成借条(谢某某借款40000元),(3)、张林工资欠条(谢某某工资欠款20000元),(4)、黄茂林工程款欠条(谢某某欠款15000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除了原告的父亲梁刚的工资69000元以外的其他还有帐,共计105000元。原告质证,花坪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是事实,借来给被告的母亲看病;胡祖成、张林、黄茂林的欠条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这些都是工人做工的工程款,不是债务。3:到庭证人冯四、易洪飞、鲁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包工程和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工资分别是:1300元、2000元、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三个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反而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聊天因原告离家出走,说的气话,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质证,花坪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是事实,借来给被告的母亲看病,其他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到庭证人冯四、易洪飞、鲁东的证言。原告质证,因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反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同学介绍认识,相处一定时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被告外出包工,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和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慢慢疏远。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0年经同学介绍认识,通过接触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成立家庭,合情合理,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三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包工,双方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和信任,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慢慢疏远,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伯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贤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