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唐玉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唐玉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邓某甲,女,2013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甄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珊,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XX峰(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被告母亲),住同被告。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唐玉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耀,被告唐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年仅一岁半的原告由外婆推车在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258弄小区内自北向南行至277号与280号之间的通道(宽约6米)时,适逢被告母亲牵着一条黄色松狮犬在道边的空停车位上与人聊天,原告的推车距离该松狮犬约一米时,松狮犬突然蹿出咬伤原告。被告随即陪同原告注射疫苗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30元。当日,原告外婆向康桥派出所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多次复查,自理医疗费1,496.65元,原告额头、上嘴唇等多处受伤,脸颊处将会留疤,需后续整容治疗,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告外婆推车经过时只是说狗好看,其与原告均无逗狗的行为,原告的推车也未碰到狗。被告的狗多次咬伤他人,事发时在公共场所也未戴嘴套,故被告违反上海市犬类管理条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唐玉珊辩称,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母亲牵着家中的松狮犬在秀沿西路258弄小区277号与280号中间的通道边的停车位上与人聊天。原告外婆推车经过时叫原告看狗,原告便探出上半身看狗,原告的推车碰到被告的狗后,狗回头时牙齿撞在原告脸上将原告划伤。当时,被告母亲还跟原告外婆说不能逗狗,原告外婆也承认撞到了狗。被告母亲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由被告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692.30元,就诊结束回小区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外婆150元现金,并留下联系方式。当晚在派出所时,原告方企图殴打被告并威胁证人刘某。被告认为,其饲养的系小松狮犬,而松狮犬属于中型犬,外出无需戴嘴套。被告母亲聊天时双手都拽着狗绳背对着原告,系原告方靠近狗时逗狗、撞到狗造成原告轻微擦伤,而非咬伤,原告家人还反映原告外婆有精神问题,故原告监护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并要求对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由外婆蒋双珠推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258弄小区内277号与280号间的通道处,适逢被告母亲刘丽娜牵着一条棕黄色松狮犬在道边与证人刘某聊天。蒋双珠推车经过时赞狗可爱,靠近时推车碰到该松狮犬后犬只转身咬伤坐在推车上的原告。被告接到母亲电话后陪同原告就医,并支付医疗费692.30元。当晚,蒋双珠向康桥派出所报案,双方均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经验伤,原告面部犬咬伤,此后复查数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96.65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饲养的棕黄色松狮犬办理过《上海市犬类狂犬免疫证》并有相应免疫记录。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16时20分左右刘丽娜牵狗从楼道内出门,29分左右前往事发地点,16时29分左右证人刘某从楼道内牵狗出门,16时30分至31分左右蒋双珠推车出现在监控画面中,16时32分左右证人董某某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庭审中,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外婆推车经过时,原告身体探出,推车碰到狗尾部后狗受到惊吓转身。原告靠近时系言语上逗狗,未注意有无逗狗的肢体动作。事发后,刘某在派出所说明了原告外婆逗狗的情况,但原告父母指责其作伪证,公安机关亦未要求其做笔录。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下午散步经过事发地点时被告母亲告知其原告外婆推车经过碰到狗的事,其与被告母亲都说不能离狗这么近,当时抱着孩子的蒋双珠连声说“哦哦哦”。对此,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董某某事发时并不在场,而证人刘某系爱狗人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不属实,与被告的说法亦有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照片、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犬类狂犬免疫证》、监控视频、证人刘某、董某某的庭审证言及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犬只所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外婆虽有赞狗或引起原告关注的言语,但并未主动实施挑逗犬只的举动。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推车碰到犬只此节情况,因现场并无监控视频加以还原,而证人刘某确系在场目击的知情人员,且其庭审证言针对的系亲身感知情况,结合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关联程度分析,其陈述较为客观,应予采信。被告虽对其证言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年幼,无法辨别周边环境中潜在的危险,但原告监护人员应能了解接近犬只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但原告方忽视上述风险,在推车经过涉案犬只时未能谨慎注意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其近距离接触犬只的疏忽之举与涉案犬只致伤原告的反应间存在关联,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核定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188.95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负担1,532.30元。本案损伤确实给原告身心造成痛苦,但根据受害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来看,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1,5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3,500元。被告虽主张支付原告外婆150元现金,但遭原告否认,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各项合计6,532.3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后,其尚需支付5,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5,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8.50元,被告唐玉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