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谢长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谢长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法定代表人:韩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银,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田解平,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上诉人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谢长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杭州宝驰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英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