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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华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华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7992号原告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华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商鼎628室,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史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华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号、车架号为JTJHY00W4C4093311的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116.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车款100万元,剩余尾款待车辆转移登记完毕后扣除车辆违章、过户费支付给被告,协议同时约定该车辆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在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车辆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负责办理。次日,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的转让车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过户事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号、车架号为JTJHY00W4C4093311的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实属实,只是其公司因作为另一个案件的担保方,该车辆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给原告过户。由于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在先,购车款转账也在前,查封在后,故其公司认为车管所应给原告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真实有效;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转让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二手车款;证据3、车辆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车钥匙三把,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及其所有手续交付给我方;证据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违章查询17条违法记录,证明我方于2014年4月2日经交警验车,2014年4月17日将该车违章记录清除完毕;证据5、车辆转移登记证明,证明我方已将该车作为二手车卖给第三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车辆查封信息网上查询单,证明该车辆于2014年3月28日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号、车架号为JTJHY00W4C4093311的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因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已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至今未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审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