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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桂山村赤岭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98485-1。法定代表人杨俊扬,经理。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1314号金威商住中心7栋1梯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92700-X。法定代表人陈志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9788-8。法定代表人许庆楷,经理。被告许庆楷,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钦,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绍雄,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杨朝飞,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俊扬,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俊英,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燕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愿为原告与被告飞燕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所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雄伟公司、陈志钦、王绍雄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雄伟公司、陈志钦、王绍雄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飞燕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许庆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公司、许庆楷愿为原告与被告飞燕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飞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催讨只偿还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1092.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907.1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本金人民币1998907.1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216905.29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飞燕公司、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飞燕公司、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承担。被告雄伟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合同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超过所造成的损失,故罚息、复利不能支持。二、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不出原告有将借款打入被告飞燕公司的账户。被告飞燕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飞燕公司、雄伟公司、泰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为被告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雄伟公司、陈志钦、王绍雄为被告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泰兴公司、许庆楷为被告飞燕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雄伟公司质证认为,一、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借款有打入被告飞燕公司的账户。三、没有律师代理费发票,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飞燕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俊扬、杨朝飞、杨俊英作为保证人、被告飞燕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2013年8月6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雄伟公司、陈志钦、王绍雄作为保证人、被告飞燕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泰兴公司、许庆楷作为保证人、被告飞燕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飞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方式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总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用于购饲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4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俊扬、杨俊英、杨朝飞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当日,被告飞燕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执行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飞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飞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及其他约定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飞燕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执行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被告飞燕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被告飞燕公司偿还本金27063.71元并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尚欠本金1972936.29元及自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均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飞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72936.2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飞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雄伟公司、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雄伟公司辩称罚息、复利超过损失不应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雄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泰兴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2936.2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本金1972936.29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9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负担76.88元、被告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泰兴饲料公司、许庆楷、陈志钦、王绍雄、杨朝飞、杨俊扬、杨俊英负担405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